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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9)

五、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近因的认定:时间说还是效果说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虽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均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也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但对于近因的判断,则存在时间说和效果说。时间说主张以时间顺序作为判断标准,离结果发生最近的事件是原因。效果说认为,应以重要性作为判断标准,对结果发生最重要影响的事件是近因。

效果说符合近因原则的发展潮流,同时近因原则作为法官判断案件的重要原则,效果说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做法。作为近因原则发源地,英美法系的近因理论经历了时间说向效果说的发展。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 Co Ltd 诉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Ltd一案,Shaw大法官对效果说做了很好的阐释:“将时间上最近的原因视为近因是有问题的……链状因果关系是一种方便的表述,但这种比喻是不恰当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先前的及同时发生的影响、因素(力量)、事件等交织在一起;且在每一点上的发散都是无限的。在各种因素交织点上,由法官依据事实确定因此交织在一起的哪个原因是近因,哪个是远因。……正如我说过的,将近因视为时间上的近因是有问题的。真正的近因为效果上的近因。”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19]这值得我们借鉴。

(二)多因一果的处理:是否可以引入比例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是由承保风险造成还是由非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造成的,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此时应当严格适用近因原则,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近因原则导致的“全有或全无”的模式并不合理,可以考虑引入比例原则,在以上情形中,由人民法院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0]

根据近因原则,只有损失是由作为近因的保险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承担责任。多种原因导致损失发生的,则应判断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否属于近因:如保险事故属于近因,则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保险事故不属于近因,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近因无法判断,则应根据举证责任进行判断,或者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可见,近因原则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模式。实践中,法院在大多数保险疑难案件中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因果关系判断,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该做法虽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但如果该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则一律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将有碍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和生存空间,保险人势必或将此种不利益转嫁到全体投保人,或者增加保险费,或者增定更多的除外责任条款,或者以诉讼来拖延其保险金给付,这反而将使被保险人承受事实上的不利,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鉴于此,两大法系都尝试将“分摊原则”适用于保险纠纷的处理,即当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导致损害时,按比例给付保险金。这种趋势值得我们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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