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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重构/倪培根(2)


(一)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或者履行。先进入救济程序,经审查确认相对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那么不但能证明行政行为的“清白”,而且能够使相对人更加信服,反而有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二)在“强制型”行政模式向“回应型”行政模式的转变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需要加强。


在传统的“强制型”行政模式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其行为只需要相对人服从与遵守,但在新型的“回应型”行政模式中,行政行为需要相对人认同和回应,所以,要承认并强化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使之能够真正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来,在沟通、交流与合作中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非天然矛盾,在正常情况下,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更具普适意义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代表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能置个人利益于不顾而一刀切地选择只维护公共利益,只有在公共利益遭受切实损害之虞时,才会牺牲个人利益,而在正常情况下,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更具普适意义。


三、重构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重构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应当以先予救济为原则,以先予履行行政行为为例外。对于例外的规定,法律还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采用列举的模式进行具体的规制。


(一)紧急性程度


在行政紧急的状态下,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非常措施,这些措施有可能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但却是最能抑制事态恶化的有效且低廉的手段,而能够惠及很多人乃至整个社会,那么,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就必须先予履行。


1.涉及事故安全隐患。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排除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而避免发生安全事故。那么,相对人的任何理由包括救济自己的权益也不能阻止行政行为的履行。


2.涉及商品流通。假如有危害人们健康和生命的产品即将或者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行政主体对生产商或者经销商作出了查封、扣押或者召回的行政行为,那么,相对人必须先予履行。


3.涉及证据灭失和财产转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如果行政主体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有可能灭失,那么应当要求相对人必须先予履行行政行为。


(二)利益的平衡


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我们不能否认这句话的正确性,却也不能忽视其概括性、抽象性。因此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需要具体衡量,进而作出合理的维护哪种利益的选择,再通过立法予以规范。那么什么样的情形应该规定为例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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