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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曹凤国(2)


1.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沟通与互动


在传统理念上,大多数执行法官认为合议庭是民事审判程序上的必然存在,与执行程序不相吻合。其实,合议庭的主要功能就是最大限度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中的任意性,无限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程序走向客观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合议制度对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在其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执行审查事项应该采取合议制度。执行裁决过程中的合议程序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集体行使,可以摒除权力运用的主观性和恣意性,对每个权力行使的主体形成有效制约。执行合议制度是打破审执长久分离、互不相干的藩篱,借鉴民事审判程序的制度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新举措。


在执行实施程序中,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如果也同裁决程序一样,实行合议制度必然影响执行的效率,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迅速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规定执行实施事项采用审批制,明确了对执行实施阶段的自由裁量权不同于执行裁决阶段的规制方式。执行实施权由法官行使,也可以由执行人员行使,行使实施权应该经由庭长、主管院长甚至上级法院审批后实行,重大紧急的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行使完毕后,应该报庭长、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


2.执行自由裁量权与执行程序监督权的互动


民事执行权的部分行政权属性,必然要求对执行权进行应有的监督,这种监督除了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外,在执行机构内部也应该建构常态性的监督程序,很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做法是由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实施部门实施程序监督、由审判监督庭对执行审查部门的执行裁决程序进行监督,这样的内部监督模式值得推广,它来源于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与执行监督权的互动视角,为执行自由裁量权运用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规制手段。


3.民事执行权与当事人参与权的互动


我国当前执行模式注重执行权的单向运用与规范,对当事人参与权对执行权的影响和双方互动关注不够。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正进行“执行私有化”改革,强化当事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主动性和责任担当,弱化执行权的职权主义行使,尽管这种执行模式不适用我国当下的国情和司法权特征,但加大当事人对执行整个过程的参与力度、深度和广度,对案件执行的效果和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助益甚大。当事人参与权表现在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情况被告知权、出庭陈述权、意见发表权、建议受尊重权等各项权利。通过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能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遏制法官行使权力的任意性,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程序保障。执行结果的承受者是当事人,这就决定了程序效果最终承担者的当事人理应比法官享有对执行程序更多的控制权。因此,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理应深度参与执行程序。法官的选择机会向当事人转移的越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相对越小。这样,通过执行权与当事人参与权的二元互动,达成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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