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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刑罚权适用的合理限度/王雷鸣(3)

1.通过进一步完善免除处罚情节和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刑罚作为一种恶,不仅仅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更多的应该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

现代各国刑法中,根据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均普遍规定了作为有罪必罚原则例外的免刑制度,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许多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法国刑法典》第132B58条规定:“在轻罪方面,或者除第132B63条及第132B65条规定之场合外,在违警罪方面,法院在宣告被告有罪并在必要时作出没收有害物或危险物的判决后,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罚。”又如《德国刑法典》第60条规定:“犯罪人由于因其犯罪而遭遇生活艰难,再科处刑罚显属不当时,法院应免除其刑。但本规定不适用于犯罪人因其罪行应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的情况。”

我国刑法中也有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较少,适用的具体情形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种情形下的监督控制措施也没有相应规定。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2.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现有非刑罚处理方法,重视其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等等。这类法律制裁措施一般适用于有免除刑罚情节的罪犯、罪行轻微的罪犯。它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法以严厉作为其特征的界限,以民事、行政措施或单纯的宣告有罪等轻缓的手段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又有实现刑事责任的功能。这类处罚措施是对刑罚处罚的代替,其本身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却可以起到弥补刑罚功能局限的作用,故有其自身的优点,为当今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采用。

但是,这类方法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急需解决。首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虽可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精神上的安抚,但是却不具有物质赔偿的功能。而赔偿损失也仅限于由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就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必须针对目前该类方法的功能单一性,及时填补空缺,完善立法,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诉讼方式,不仅得到精神上的安抚,同时也获得物质上的赔偿。其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了赔偿损失等个别方法适用较多以外,其他方法则很少适用。究其原因,主要问题在于传统的刑罚万能论、重刑主义思想观念在作祟,故司法队伍的法治观念亟须转变并提高。笔者认为,目前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莫过于,在立法中细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情形,增强其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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