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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情与法/黄明(4)

  (二)情的合理性使其在法官裁判时占有一席之地

  在日常生活中,情有很多种,当一种情升华到理的程度,并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那么它就成为了一种社会规范,自觉地调整着社会关系。而所谓的“情理”,指的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它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一份情理,虽有差异但共同的指向应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故而,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便考虑了相当的因素,如刑事司法中的酌情制度。

  此外,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在裁断案件时也无法全然跳脱出情理。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discretion)。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同时,法律语言含义的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也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释“法”说“理”,使裁判的结果符合公众的通常理性,不能与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过于偏离,进而达到情理法相统一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结论:刑事审判中要情法兼顾

  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所以不能一味的只是考虑法律框架内的因素,应该要适当注意情理上的因素。

  虽然在现代社会里,法律规范得到了不断地完善,但是它总是赶不上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例总是让人措手不及。案例中的昂贵树木、奢侈手机、天价葡萄都是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出现的事物,对其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进行个案审判时综合法与情的因素,权衡利弊。因为一旦稍有不慎,作出的裁判结果不仅可能在实质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会让世人难以接受,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形象,减损司法公信。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3 宋高初:《论刑事司法的合情理性》,载《中国刑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4 [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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