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陈潇潇(5)
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是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项是针对生理上有缺陷的被告人权利的维护。第(二)项是基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等因素,需要更加严格规范的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三)项中的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一人实行、整体负责”的刑罚原则,如果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对其他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影响。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包括例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等。
(二)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权,完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性权利,如果被告人连基于自我意志选择程序从而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权利都没有的话,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源。认识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条件。没有异议也就是同意适用,被告人基于此项规定就享有了简易程序启动权,改变以往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那么在公诉人申请适用或者法院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时,被告人有权同意或拒绝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需受制于法院和检察院是否都同意适用。
(三)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立法上的“可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扩大化了。在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形很少,所占比例不到5%,其中公诉人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仅占1%左右。立法上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然而,司法权力的高效行使不能以被告人权利的弱化或缺位为代价。
首先,公诉人出庭是刑事审判构造的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是控辩审三方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若公诉人不出庭,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方展开辩论,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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