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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陈潇潇(6)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其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需要转换程序等,因公诉人不出庭会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而且公诉人不出庭就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其审判监督职能就无法履行。

  基于此,此次刑事简易程序修改中的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该规定不仅完善诉讼构造,符合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且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人出庭,并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辩论,被告人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助于查明事实、正确定罪量刑。

  (四)增强简易程序运作的灵活性,更加全面的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协调和权衡。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必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上的规制,增强运作的灵活性,确保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1、审判组织模式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对审判组织做出调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为界限,三年以下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三年以上的则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发挥合议制度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

  2、审判程序进一步简化

  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简易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中的严格限制。此次修改将“送达期限”也列入其中,更加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这样可以更加缩短诉讼期限,减轻被告人在确知判决前所要经历的等待和煎熬。

  3、审判期限的适当调整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担心案件超审限,对一些类型的案件不敢或者不轻易适用简易程序,比如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对于赔偿问题很难迅速达成协议,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帮教感化环节较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很难在20日内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再者,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调整也使得有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刑的案件无法在法定的20日内审结。因此,此次修改后的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审限为20日,特殊情况下一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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