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陈潇潇(7)
三、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虽然此次刑事简易程序作出重大且意义深远的修改,但是简易程序本身所内涵的程序价值未得到完全的展示。结合本次简易程序的修改,会发现简易程序还有以下几点不完善之处。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是不能过于扩大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但是这种大幅度的扩大适用范围是否符合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呢?
从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来看,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约占60%到75%,其中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于几乎所有罪名,那么杀人、放火等重大犯罪也完全可能按简易程序审理,因为任何罪在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其刑罚都可以达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如此,笔者认为会损害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降低简易程序的社会认同度。
对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是应当合理扩大。那么,如何才是合理呢?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建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为:“对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没有规定救济性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通过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诉讼法治的重大进步。但是,在笔者看来,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不完整。一种诉讼权利既要有权利内容也要有权利的救济机制,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多少是没有 “安全感”的。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首先,程序启动权。经过此次修改,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出现两类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主动而启动简易程序。其中第一类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第二类是法院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同意后,法院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第二种模式是基于被告人的主动而启动简易程序。其中第一类是被告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向法院移送起诉,法院审查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类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向法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审查后同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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