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陈潇潇(8)
两种模式都面临同样两个问题:①若法院或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程序启动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出于尊重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只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那么即使检察院或者法院不同意,案件都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还要满足案件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样才是真正维护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立法上对此应当明确规定。②如何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是自愿的?面对法院和检察院强大的国家权力,尤其是在第一种启动模式下,被告人往往并非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所谓的程序启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对此,除了下文将要说到的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还有重要的一点是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如此一来,若被告人非自愿选择简易程序,也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程序补救自己权利。
其次,程序变更权。此次修改并没有修改程序的变更权,即程序变更权仍然只属于法院,被告人没有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利,程序启动权就更缺乏保障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请求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法院只需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如确属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刑事简易程序其精髓之处在于“简”,但是,“简”要简的合法合理。虽简,但不能弱化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辩护权。因此,按道理来说,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应当对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不同于普通程序中辩护权的特殊之处。但是,此次修改并没有这样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仍然适用普通程序中的辩护权规定。由于此次修改后第三十四条对指定辩护的范围也进行较大的调整,下文将结合该条提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修改后第三十四条,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对象包括五种: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②盲、聋、哑人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丧失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⑤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其中第①类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前提是“本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即若不提出申请,即使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能获得指定辩护。实际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懂法或不知道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他们不能获得指定辩护,这实则没有真正保障处于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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