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困局及对策/张长海(11)
根据笔者的实践,遇到的这些阻碍批准律师提交进行法医鉴定申请的理由主要有:
1、等待立法或通知。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虽然知道国家精神病医学标准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是仍以上级无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为由,拒绝批准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
2、无理由的拒绝。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以办案人员的批准权限为依托,无任何理由拒不接受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至于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拒不说出任何理由,我们也无法进行分析和想出对策。
(二)现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立法缺陷。
翻遍现行《刑诉法》及其各种司法解释,我们就会发现,虽然法律赋予我们律师有代理被告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权利,但是还没有一套有利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权利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律师现在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的权利,法定还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这一关。因此,如何通过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的审查批准的这一关,已经成为律师当前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权利的一个难题。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律师还必须聚起十二万分的注意力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我们将会在有关程序中遭到失败。
(三)现行刑事诉诉法理论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这个问题就是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对律师的法医鉴定申请的审查批准权,到底是实体的审查批准权利还是程序的审查批准权利。
根据管理学原理,一个权利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对某一个待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时,首先必须具备审批该待审批的事项的资质能力和有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如果没有具备以上的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必然无法科学、实事求是的行使有关的审查批准权。
根据我们现在已知的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的专业素质情况,我们就会知道,这些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根本就不具备有关行使对律师的法医鉴定申请的实体审查批准权的专业素质。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在目前的条件下,这些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只具有在程序上进行审查批准的专业素质,和有关程序上的审查批准权利。而无法真正具有在实体上进行任何实体审查批准的能力,当然就会无法行使这些实体审查批准的权利。
(四)对策。
笔者从自己这几年办理有关醉酒犯罪的辩护实践中,悟得以下几条对策,总结如下,供广大同仁参考。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