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困局及对策/张长海(9)
我国原有的刑法理论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理论。
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2、根据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和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后,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及对策。
既然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已经将醉酒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也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加之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使用,必然引起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和认定的重大变化,致使现在比较新的有关醉酒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理论尚未建立和统一。
我们现在作为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的对策就是:根据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和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所引起的重大变化。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确保每一个醉酒犯罪嫌疑人,得到醉酒状态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通过科学的手段以达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认定。
3、醉酒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
醉酒犯罪,根据饮酒原因的不同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异,其主观方面也有不同:
(1)根据醉酒原因,醉酒首先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
自愿醉酒者是自愿降低自己评价危险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从而增加了伤害他人和实施其他社会危害的可能性。自愿醉酒者应对其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
非自愿醉酒,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典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醉酒前有无犯罪动机,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和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
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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