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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中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毛晓飞(10)

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我国并不存在类似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3倍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要么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金额。要么,则需根据特别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房屋买受人在规定情形下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此类司法解释又多少会存在一些争议。[29]《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中也未提及3倍赔偿,而是在第14条第2款中明确将原告因调查、 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这一规定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过,实际是否可行则将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为条款明确规定只有“合理开支”才可计入损害赔偿范围。这与那种更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定惩罚性或完全赔偿和全部损害推定制度有所不同,因为消费者在提出合理开支补偿请求时需要对每一项开支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需证明这些成本都与调查和制止垄断行为有关,而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同样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举证困难和诉讼风险。

五、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自生效以后,诸多消费者将其视为维护自身权益和挑战垄断者的新法律工具,但这些轰轰烈烈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最终却成果了了。现有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障碍限制了消费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获得司法救济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审理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垄断民事纠纷若干规定》重申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垄断行为损害或者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权利(第1条)。然而,在具体制度规定方面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尚有差距。这尤其表现在:(一)消费者起诉资格认定方面没有明确直接和间接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以及损害转嫁抗辩是否得到承认;(二)没有消除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压制代表人诉讼的做法,以对“小额多数”的垄断受害者实施更有效的救济;(三)在举证责任减轻方面则欠缺对消费者长期利益保护的考量;(四)在垄断损害赔偿方面则没有赋予当事人提出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而是更多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放松这些制度性束缚恐怕需要通过对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才能实现,而在此之前,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依旧将面临不小的诉讼障碍,其高低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就是,看法官们是否能够将《反垄断法》真正作为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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