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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中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毛晓飞(9)

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消费者作为原告还将长期面临举证难题,被告自我公开信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作用只会起到暂时的减轻效果。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免受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尤其是受到政府保护的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垄断行为侵害的能力依旧有限。

四、损害赔偿

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消费者通常要承担可能是数目不菲的调查费用以及相关的诉讼风险,因此若非出于成本与效益的理性考虑,消费者不会有动力提起针对垄断侵权者的损害赔偿,而宁可选择自我承担或者是将垄断损害转嫁给下游客户。为了鼓励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以遏制垄断侵权行为,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引入了惩罚性的3倍赔偿制度。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当事人对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者可以提起3倍赔偿的请求,从而使得那些遭受垄断损害的消费者获得一定的经济动力以投入昂贵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活动。不过,这一独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的完全效仿。欧盟委员会就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建议成员国在现有的民事赔偿法律框架对受害人予以全面赔偿。全面赔偿的范围包括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赔偿。[27]此外,如前所述,当垄断行为者提出损害被转嫁给间接消费者时,后者可以被推定为承担了全部损害,从而有助于减轻其举证责任并获得可能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

就我国目前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而言,人民法院尚未做出任何一个支持损害赔偿的判决,因此很难评估法院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会采取何种方式来确定损害和赔偿标准。在2010年董正伟及其他两名律师试图对京津高铁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中,原告作为高铁运输服务的消费者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垄断票价而承担的174元损失,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348元的赔偿金。这实际构成了3倍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法院并没有受理此案。[28]

将垄断损失和赔偿框定在何种范围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活跃程度。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最直观的损害是垄断者通过卡特尔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集中行为而提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假如说这些价格的上升尚容易被证明(实际也非常困难),那么反驳垄断经营者提出的涨价与成本因素有关的抗辩则会难度更大。而对于那些间接形成的垄断价格,如通过固定或者减少产量达成卡特尔价格,通过长期合同、差别待遇或者掠夺性定价,等等,则更是难以证明。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花费巨大的调查成本,因此如果能够在损失赔偿中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会鼓励他们通过私人调查和民事诉讼来遏制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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