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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肖建国(10)

首先,被诉责任主体本身系部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因而,其存在着担当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进行诉讼的空间。通常情况下,连带债务人之间与诉讼结果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尽管存在着内部责任分担的利益竞争关系,但是,内部责任分担之诉独立于以债权人为原告的给付之诉,因而,指望部分连带责任人担当其他债务人妥善进行诉讼具备信赖余地。[22]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行使部分或者全部实体请求权时,尽管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法现实地参加诉讼活动,但是,该诉讼获得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却要当然地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这契合法定诉讼担当有关“担当判决效力束及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特征。换言之,对于债权人将部分连带债务人作为被告而提起民事诉讼所获判决而言,除非该确定判决存在着再审事由且构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23]尽管未参加该诉讼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能将因被诉部分债务人举证、辩论不力等原因而不服该判决,却仍然必须在处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方面接受该判决效力的拘束,亦即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参加诉讼但却必须接受判决效力,因而,具有被担当人的特征。诚然,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方面,在与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之间具体确定各自分担数额方面,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存在着主张其诉讼不力导致连带债务人整体利益减损而要求其多承担的可能。

再次,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可以在坚持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不少学者之所以坚持采取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无非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而不容许债权人在为了实现某债权而反复利用法院,在法定诉讼担当制度下,尽管债权人仅对某个或者某部分债务人提起诉讼,但被诉债务人同时享有其他债务人固有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债权人在请求特定债务人为一部给付时,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告知其如若不请求全部给付即视为放弃部分实体请求权,而被诉债务人则因债权人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依法享有整体诉讼实施权,其他债务人据以妨碍、消灭、排除对方请求权的事由(证据)均得由其代为主张(提交),从而,确保诉讼经济原则得以实现。

复次,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还可以妥善改变连带债务人不利诉讼地位。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分别对某个或者某些连带债务人提起(一部或者全部)给付之诉,在败诉的情形下,债权人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提起(一部或者全部)给付之诉,这在事实上存在着债权人重复利用法院谋求胜诉的问题,甚至债权人可以选择最为不具备实际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将其他债务人排除在诉讼的大门之外而获得胜诉判决,这于连带债务人而言,实属不公平。但是,在法定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模式下,债权人仍然享有选择将某个或者某部分连带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但是,被其所选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提出所有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并将其他债务人从当事人的身份转化为证人或者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具体参加到诉讼中来,而债权人不管胜诉抑或败诉,均不得再次起诉,这将在较大程度上软化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给两造诉讼造成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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