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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肖建国(13)
[18]参见赵悦红、陈勇:《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J],《山东审判》2004 年第 4 期。
[19]参见[日]三木浩一:《关于日本的共同诉讼制度》[J],“中日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与理论比较”国际研讨会,中国北京,清华大学明理楼模拟法庭,2009 年 9 月 21 -22 日。
[20]学界已经存在着类似观点,主张连带责任诉讼不必作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的选择,也无须在共同诉讼中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殊类型,但在具体程序上可以参照普通共同诉讼审理。参见尹伟民:《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3 期。
[21]参见张景良、黄砚丽:《连带责任人之共同诉讼地位探究》[J],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福建福州,2011 年 1 月 20 日。
[22]当然,赋予部分连带责任以整体诉讼实施权同样存在着该诉讼实施权主体被对方当事人收买或基于其内部承担比例较小而怠于诉讼的情形。但是,前述问题并非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充当法定诉讼担当人所特有的问题,而是所有法定诉讼担当适用情形均可能面对的风险,并且这些弊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的妥善设置得以减缓甚或避免。参见黄忠顺:《法定诉讼担当的基本范畴研究》[J],《法治研究》2012 年第 2 期。
[2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类型及其要件,请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09 年第 9 期。
[24]也正因为如此,为了一次性取得据以对抗所有连带债务人的执行名义,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通常将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被告以避免重复诉讼之风险。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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