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肖建国(7)
(六)垫付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垫付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负有垫付责任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垫付责任主体垫付后依法享有追偿请求权。我国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垫付责任主体有年满 18 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加害人的扶养人、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类主体。扶养人垫付责任是基于审判机关在私人财产和责任保险均不足时为了平衡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与加害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而设置具有补充性质的责任形态[14],其诉讼模式配置及其原理与补充侵权责任诉讼相同,不再赘述。
然而,保险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诉讼模式的配置则显得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承载着及时给付抢救、丧葬费用的公益色彩而不能因追偿之诉的介入使垫付之诉复杂化,[15]但是,鉴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应当将其诉讼模式界定为选择型诉讼模式。其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53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并不以亟需支付抢救、丧葬费用为限,在受害人、近亲属或者第三人已经支付紧急合理费用后,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并不能免除,实际垫付人向保险公司返还该费用所引起的垫付责任诉讼与受害人亟需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丧葬费所引起的垫付责任诉讼截然不同;其二,即使存在着亟需支付抢救、丧葬等费用的客观情形,受害人选择将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作为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亟需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法院不能通过先行部分判决、先予执行等方式优先满足抢救及丧葬之需;其三,即使受害人选择整体型诉讼模式而导致诉讼迟延并致亟需费用无法及时到位,只要法官已尽到充分的阐明义务,该种不利后果系出自受害人自愿而并不违反公平观念。鉴于此,本文倾向于将保险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诉讼程序重新界定为选择型模式。
四、连带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的特别检讨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与前文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分析结果存在紧张关系的,当属连带责任形态,这里专门就连带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问题展开研讨。
(一)基本立场:程序利用者抑或程序运营者
传统大陆法系认为,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可向所有或者部分责任主体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受害人既享有个别诉讼实施权,也享有整体诉讼实施权,因而,其属于选择型诉讼模式。尽管我国实体法的规定与传统大陆法系并无本质区别,但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5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连带侵权责任诉讼中推行整体型诉讼模式,强制性要求将所有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必要共同诉讼”。即使在《侵权责任法》第 13 条重申采取选择型诉讼模式后,仍有法官撰文坚持对连带责任诉讼采取整体型诉讼模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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