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肖建国(8)
传统大陆法系与我国在连带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方面存在前述区别的原因在于:各自的诉讼程序设置理念不同,前者注重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而后者则强调程序营运者的便利。[17]一方面,选择型诉讼模式允许受害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部分或者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而整体型诉讼模式则仅允许受害人将所有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义务,前者将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担、提高法院做出矛盾判决的风险、造成法院执行多重法律文书之繁琐。另一方面,选择型诉讼模式赋予受害人选择最佳救济途径的权利,而整体型诉讼模式则强制受害人将所有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否则即视为放弃部分实体请求权),前者有助于受害人选择最具清偿能力或者对连带债务最不存在争议之债务人主张全体债权以及时实现其请求权。而且,受害人在该模式下可以避免起诉与其存在特殊关系的部分债务人之尴尬且又不必以放弃部分或者全体实体请求权为代价。由此可见,传统大陆法系注重程序利用者利益之维护而采取选择型诉讼模式,而我国基于便利程序运用者管理案件而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推行整体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是其程序规则越来越有利于程序利用者,因而,连带侵权责任诉讼应当被设置成选择型诉讼模式。
(二)程序性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
基于对民事诉讼利用者立场之偏好,民事程序法学者纷纷表示应当参照传统大陆法系将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并将连带责任诉讼模式界定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18]以实现将连带责任诉讼转型为选择型诉讼模式的目的。
然而,传统大陆法系的连带责任诉讼已经走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进入普通共同诉讼的新时期。20 世纪初德国学者赫尔维格(Hellig)提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仅只有存在判决效力扩张时(即存在“统合确定必要性”)才予以适用的见解,而数人连带侵权责任容许不同责任主体对诉讼标的进行不同的处分(如部分责任主体认诺并不需要经过其他责任主体一致同意),因而,其被德国及日本学者理解为普通共同诉讼。[19]实际上,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着法律上的统合确定必要性,而普通共同诉讼则仅存在事实上的统合确定必要性,前者依靠法律规定而避免矛盾判决的做出,而后者则依靠法院裁量确保判决的协调。在数人连带侵权责任诉讼中,被诉部分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后得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分摊请求权,而分摊请求权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范围实现不仅取决于最终责任分担份额,而且还受制于被诉部分责任主体在诉讼中是否对纠纷进行善良管理,因而,即使在被诉部分责任主体基于可归责于己方的原因而导致败诉(如认诺)的情形下,法院有关外部关系判决(侵权请求权诉讼)与内部关系(分摊请求权诉讼)判决对数人侵权责任主体整体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但是,由于两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前后两诉讼并不存在统合确定之必要,因而,普通共同诉讼未必违反连带责任诉讼的本质特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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