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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肖建国(9)

(三)利益衡量:整体型诉讼模式抑或法定诉讼担当

学术界有人以诉讼效率、裁判统一、兼顾公平为由而坚持将涉及连带责任的诉讼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21]即将其诉讼程序配置为整体型诉讼模式。尽管笔者已经陈明连带侵权责任诉讼应当采取普通共同诉讼形式而将其诉讼程序设置为选择型的正当性基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一边倒”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作为程序运行者的法院以及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连带责任人的利益均需兼顾。不过,笔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对连带责任人造成的不利益并非不可克服,采用选择型诉讼模式确保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可以有效防止受害人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给其他侵权责任人所带来的不利益。

在选择型诉讼模式下的数人连带侵权责任诉讼中,受害人既可以将所有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旨在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也可以仅针对部分侵权责任主体提起旨在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责任的诉讼。从纯理论层面分析,在受害人起诉全体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基于所有侵权责任主体均现实地参加诉讼程序,其当事人适格基础在于其系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在受害人诉请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与其最终责任份额相当的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基于被告人所承担责任局限于其最终责任份额,并不涉及其他侵权责任主体之份额承担,因而,其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于其系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在受害人起诉部分侵权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超过其最终责任份额责任的侵权责任甚至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基于被告人既就自己最终责任份额内的侵权责任与原告进行诉讼,也就其他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最终责任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与原告展开攻击防御,而被告对超越其最终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享有诉讼实施权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而,其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应当分别归结为其最终责任范围内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及其最终责任范围外的法定诉讼担当。

然而,在最终责任分摊之前,受害人要求部分侵权责任主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是否在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内尚不可知,要求受害人等待侵权责任主体先行确认相互之间的最终责任分担份额而再行主张权利,则有延误受害人权益及时实现之虞,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则有违选择型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因而,前述连带侵权责任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基础的类型化分析并不妥当。此外,基于被诉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都将可能转化为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而未被诉连带责任人对受害人享有的抗辩权如果不能通过法定诉讼担当机制得以行使,此种诉讼程序设置显过于偏袒受害人而有违公平原则之嫌。鉴于此,立法者宜赋予被起诉主体以担当全体责任主体在受害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法定诉讼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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