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配置的原理/谢鹏程(10)
注释:
[1] 张智辉指出:“检察权具体内容上的区别,至少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1)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2)法制传统。……(3)本国的实际情况。……”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06 -107 页。
[2]漠川:《法律监督与检察职能的辩证统一》[N],《检察日报》,2011 -11 -25。
[3]樊崇义:《法律监督职能哲理论纲》[J],《人民检察》2010 年第 1 期。
[4][俄]维诺库罗夫:《检察监督》(第七版)[M],刘向文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 页。
[5]卢建平:《检察学的基本范畴》[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56 页。
[6]越南曾经实行过这种制度,后来废除了。在 2003 年前后研讨检察改革的过程中,我国也有些检察官提出类似的主张。
[7]这里的“程序制裁”是对法律制裁的分类,即实体制裁与程序制裁。它不同于诉讼法学上所指的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即程序性制裁,这种制裁所要惩罚的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法律程序的行为。参见陈瑞华:《程序性裁制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8 页。
[8]朱孝清把这种政体概括为“一元分立”的权力架构,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形成对照。参见朱孝清:《中国检察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 页。笔者认为,“一元分立”不如“一元分工”更准确地概括我国政体的特征,因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没有充分的独立性。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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