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诉电影秋菊打官司及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张生贵(2)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秋菊打官司》摄制组给予原告3500元经济补偿,贾某于1995年7月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于1995年8月25日裁定准许。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肖像权使用引起的纠纷。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人身权,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使用权等内容。《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一般认为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原告贾某的肖像权的侵害”。这种认定值得商榷。被告作为电影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不管是拍纪录片,还是拍故事片或其他电影,均要通过公映,获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即使被告拍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纪录片,涉及他人肖像的也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并且对原告造成了负而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判决。近年来,我国电影产业蓬勃发展,群众演员已经成为影视剧制作表演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影视剧摄制组应当与演员就其肖像权、表演权等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各自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影视剧的繁荣发展。【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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