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诉公安分局、电视台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张生贵(3)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实验学校应被告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休不恰当地传播,被告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实验学校,故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电视台和被告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高某、对某、孙某、陈某、张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电视台与公安分局共同承担;二、被告电视台与被告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
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名誉权。李某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宜传义务,主观无过错。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 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