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龙宗智(4)
左:我的观点相反,我倒认为应当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就如新刑事诉讼法所尝试的那样。至于其他也毋庸多虑,配套制度可以进一步建设,土壤也可以培植,法律本身也有一种引导的作用,可能推动社会的进步。
龙:认识分歧是正常的。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近年来我较多的看到控制犯罪的必要,不过我愿意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愿意让实践证明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改革是必要和总体上看有利的。
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左:虽然对某些重要问题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总体上评估,《决定》对原体制的修改是必要的,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有重要历史意义。这突出表现在诉讼的民主化和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上。
龙:是的,公安动了收审,检察院动了免诉,庭审引入了对抗因素。相关权力的削弱和手段的节制,这不容易。
左: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是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首先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容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依据不足、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不足,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
龙:目前的《决定》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对象,作为拘留的条件。而且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同时,为了弥补取消收审造成的强制手段不足以及过去逮捕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侦查的问题,放宽了逮捕条件,将原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外,《决定》还严格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便于侦查使用,同时也注意防止滥用。为了有利侦查同时弥补收审的取消所带来的问题,《决定》对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还延长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
左:在强制措施方面,《决定》所修改确立的制度还是十分有利于侦查的。或者说,在强制措施问题上,仍然是“侦查至上”。尤其是公安对某些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学者们颇有微词。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移送治安法院。对被怀疑从事恐怖活动者,羁押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内政大臣可以下令延长5日,在法国,司法警察应在拘留后的24 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交检察官,必要时检察官可以决定延长24小时。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被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我们的问题不在于总的羁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侦查机关独自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审判机关审查的时间太长,以至较大地突破了一般的标准。由于缺乏检察监督或审判监督,这种措施的实际使用难以避免灵活性过大,往往不会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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