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龙宗智(5)
龙:人身强制措施上在权利保护方式的进步只能从历史的背景看,收审问题解决了,就是最显著的进步。用渐进论的观点看,转折也许不能太急,也有一个适应的过程。
左:颇有争议的免诉问题也有了一个彻底的改革方案,即取消检察机关的定罪权,同时保留免诉中的合理成分——起诉便宜主义,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肯定了检察机关对一部分轻罪案件的斟酌处置权。这种方案即注意了法理合理性,又注意到实践中对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和贯彻刑事政策的需要,与国际趋向以及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趋于一致,各方面也比较能够接受。这应当说是一种进步。
龙:律师介入的提前是《决定》在提高诉讼民主性方面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原刑诉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7日前,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使辩护方缺乏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决定》对律师介入诉讼的提前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律师可以法律帮助人的身份介入,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与在押的嫌疑人会见,但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二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开始审查起诉时起,律师以嫌疑人的辩护人身份介入,了解案情,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与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左:律师介入的提前对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显然是十分必要的。但就侦查阶段会见被告时侦查人员在场,似乎有悖于国际通例。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一个《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规定被拘留和监禁的人与律师的会见应当保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龙:这里涉及到律师目前的素质和约束机制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实际上很低,律师约束机制也很不健全。在受市场法则的影响和商业雇佣关系的驱动下,容易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为保证侦查的进行,对辩护方的行为作严格一些的限制,也不是全无道理。
左:开玩笑说,你这大概是检察官所持的控方观点吧。不过,这次修改法律对检察权调整比较大,对检察工作的影响面比较宽,可能反响也会强烈些。对检察权的调整可以分为限制和加强两个方面。从限制方面说,一是自侦案件范围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渎职的案件,而且对原刑诉法13条2 款关于检察院可以侦查那些自己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即所谓“认为条款”,作了重要限制;二是取消了免诉;三是庭审方式的改变实际上使检察官的地位可能趋于当事人化,在庭审过程中很难行使监督职权,而更多地在庭审后以检察院的名义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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