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龙宗智(6)
龙:对检察权的限制是主要的方面。
左:但另一方面,检察监督也有所加强。一是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使检察监督成为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一是强化立案监督,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二是执行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上修改虽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检察院酌定立案的权力作过多限制似乎法理根据和实践依据不足,而且强化检察院侦查监督的权力仍然未达到必要程度。但我认为总体上看是在民主化和诉讼科学化方面有所进步。
龙: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总体走势可能是弱化审判监督,强化侦查监督。在仍然肯定具有职权主义特征的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和案件递转的线性关系的同时,会适当强化辩、诉、审之间形成的正三角式“诉讼”结构。
三、机制冲突与协调
龙:我在前不久的一篇文章中强调,刑诉法修改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修改刑诉法,无论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还是坚持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固有传统,都要注意其“技术合理性”,实现诉讼机制的协调统一。如果在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对立和冲突中妥协,实行一项折衷方案,也必须注意确立以哪一种结构为主导,注意消除程序制度间的“硬冲突”,实现基本的机制协调,否则新制度就难以有效运转,除非在实践中修正,以一种“隐形法”代替“法定法”,但这样就意味着后一种法不合需要。我认为,《决定》仍然存在机制冲突问题。
左:愿闻其祥。
龙:我说的刑诉制度存在的机制冲突突出表现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矛盾。具体体现于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产生的矛盾。而这种机制冲突不仅是法律精神不协调这样的“软冲突”,而且有程序与制度之间直接矛盾这样的“硬冲突”。给人的感觉是在一个以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为特征的侦查起诉制度上强行铆上了一个以对抗制为特征的审判结构,这不仅难以产生“同声相应”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
左:能否进一步谈谈。
龙:首先是侦查方式与审判方式的矛盾。刑事侦查有两种基本的模式,一种是审问式模式,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充分肯定侦查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妨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其调查活动通常应通过侦查和审判机关进行。另一种是弹劾式模式。为实现审判中的诉讼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互相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我国的侦查模式,是比较典型的审问式甚至超审问式模式,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作较长时间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状而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邮检等强制性侦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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