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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宪法责任制度的完善/伍江林(5)

2.由司法机关来追究宪法责任

这一宪法责任追究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家权力体系大多为三权分立,用司法权来制衡立法权,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追究由普通法院或最高法院裁定某一行为或法律事实是否违宪,也即司法审查制度。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当然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开始在美国宪法责任追究中发挥作用。但司法审查制度虽有公平优势,但对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的立法都不能进行预先审查,缺乏了对立法行为违宪的追究。

3.由专门机关来追究宪法责任

这一宪法责任追究制度运用得最为成功的是法国。这种制度是指建立独立于司法与立法之外的专门机关来裁定某种法律事实是否违反宪法与承担宪法责任的制度,而该专门机关的关于宪法问题的裁定会得到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的遵守与执行。这一制度无疑是具有很多优点的,既可以避免缺失公平性,又可以进行立法的事先审查,能够有效对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违反宪法精神或义务进行追究。唯一的缺点是,专门机关受政治权力影响大,独立性难以保持。

无论那一种宪法责任追究方式的存在都会有自身的优势与劣势,但是宪法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民主国家去落实宪法权利的必须要建立的制度。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存在必要性,主要有:(一)维护宪法至上的权威;(二)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对建立有限政府提供法律条件;(三)宪法责任追究是法理学理论对宪法作为法律应完善发挥其作用的要求;(四)宪法责任追究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体现。

五、宪法责任在中国的现状和建议

由于宪法在我国属于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即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几率是几乎可以等同于零。况且,当一个案件需要运用到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来作为依据的时候,最后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都看不见列明了援用宪法某条法条精神或某条原则,往往是以“宪法精神”带过。因此,可以这样讲,宪法责任在中国法律实践中是一片空白的。当我们移植了国外的法律作为自己法律的时候,我们却没有把国外最先进的法律实践理念同时地移植过来,我们的宪法就这样被束之高阁,成为中国法官最难逾越的一道高峰。

与时俱进,这是世界要求中国必须去落实的。当宪法责任追究在国外有已经有两百多年历时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开始中国宪法责任制度的建立了,这是一中主流意见,也是一种世界法律趋势与潮流。为此,本文提出了关于建立宪法责任制度的几点粗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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