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黄津钰(4)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实践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在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界定。具体将结合以下几个案例进行阐述:
案例一: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2011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当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车行至省道308线62公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韦某撞倒,致车坏人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自首情形,属于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肯定论的三种学说都承认此种自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梁某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承认自己肇事,接受审查与裁判。
2010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N60A83云羽牌YY125-2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由灵山县那隆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15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肇事后先保护现场,随后护送梁某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便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是否能成立自首问题。也是各学说的争议所在。根据本文观点,该案中刘某肇事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后,又具备了自首的情节。从主观方面而言,刘某承认自己肇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客观方面刘某驾车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说都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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