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黄津钰(6)
该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吴某是否构成逃逸。在事故发生后,吴某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离开现场。在表面上看吴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吴某并没有真正想要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立法上规定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本意是指当事人意图逃离法律制裁,从而使受害者没有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吴某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打骂而离开现场至附近等候,从实质上而言,吴某仍是在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不构成逃逸。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构成自首。
案例五: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只是迫于目击者的压力被迫等候在现场。
2010年5月4日18时许,劳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已改装成残疾人车),由灵山县檀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310线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遇区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劳某试图驾车逃离现场,但被群众追回,只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5月5日劳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1日15时许,劳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灵山县檀圩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被刑事拘留。
对于发生在目击者较多、难于逃匿的道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人因为无法逃跑不得不投案,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自动投案,这不符合自首的标准。即使将“不逃逸”解释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自首。因此该案中劳某的行为既不是逃逸(没有逃离现场),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动投案)。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完善
面对当前急剧增多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对肇事后自首情节认定缺乏细化的标准,使得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肇事自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情形多种多样,虽然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都对交通肇事自首情节的认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说明,但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仍争议不断。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对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此情节在广西、广东、云南、贵州等大部分省份都是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而浙江省高院却以“严厉打击交通安全犯罪”的出发点将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排除在自首之外,对该行为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这些实践中的差异都源于我国对交通肇事自首认定条件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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