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刍议/章建国(4)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排除。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是明确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不同态度。
其次,根据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语义理解,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仅仅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者丧葬费。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
所以,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列举,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正义不仅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同时又是法律的评价体系。从伤情鉴定规则和伤残鉴定规则比较来看,伤残级别较高的才能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加害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结果便是受害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与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法释〔2012〕21号)给受害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受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就会冒法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风险。同时,因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即使受害人愿意与加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在协商具体数额过程中,受害人同样处于劣势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从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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