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姬广勇(2)
(三)行政裁判说理性不足需要加强
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当事人,也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到了警示作用,从而理性地对待自己的行为,因此在判决中,法官就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法律论证。实际上,在行政审判中的说理技术欠缺,主要表现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加论证,只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而不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不标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说明,有悖辩论原则;对判决适用适用法律的理由不详加说明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不予说明等。
二、行政判决制度的几点完善
(一)理顺行政审判中的调判关系
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所在,即使“注重协调”也不意味着“当判不判”。在行政审判中,对没有协调余地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协调的,也要当断则断,不能久拖不决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不能片面强调协调和解而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把是否同意和解当作立案受理的条件和门槛,更不能以协调和解之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善考评机制,取消对行政机关不合理的考核要求,取消对法院不科学的指标设定,在机制上激励行政诉讼判决。
(二)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
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是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正确界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协调行政诉讼类型的有效途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分为主体判决体系和辅助判决体系两个层面。就主体判决而言,首先,应该废除维持判决,因为维持判决混淆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妨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而且,维持判决的效果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基本相同。其次,变更判决应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尤其是对行政裁决案件的适用。就辅助判决而言,增加禁令判决、中间判决和自为判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或者即将实施时,法院作出的禁止行政机关行为的判决,可以在事前或者事中进行预防,防止相对人的权利遭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复杂的行政案件,无法及时审结,或者一时难以查清案情的,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部分请求所作出中间判决;自为判决是法院基于自己的考量,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直接作出具体的判决,但应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
(三)增强行政判决书的说理性
行政诉讼更是涉及行政、法律、政治等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在规则模糊的情形下,规则的权威性就有所降低,而相应的理由说明的必要性就有所增加。因此,法院在判决作出的过程中,更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强说论证和理性。行政判决书的说理,首先要正确处理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关系。寻求两者的统一,合法应当是合理的,理解适用于处理案件的法律规范,更要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做出正确合理的裁判;其次要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法官,不仅要有强烈的法治观念,而且要有很高的政策水平,必须善于将法律和政策紧密结合起来,适用法律时要考虑政策因素,考虑政策因素时,又应当防止突破现有法律规定;三是增强论证和说理的针对性。明确论证和说理的对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裁判结果上全面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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