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王柳青(9)
(一)既遂状态下量刑起点的范围及认定
对非数额型盗窃量刑的关键在于量刑起点的确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以前,对于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实施细则》已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依据当时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制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分别为:一、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虽然《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起点的规定是根据当时的刑法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笔者认为新增的三类非数额型盗窃类型完全可以适用“数额较大”及“多次盗窃”的量刑起点,即“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既遂状态下基准刑的调整及认定
《实施细则》对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均做出了如何调整基准刑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时也应全面适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实际情况调整基准刑。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若行为人同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对该行为人该如何量刑呢?笔者认为可视为四个不同的盗窃犯罪。这四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四个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随后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最后得出宣告刑。
2、非数额型盗窃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及对量刑的调节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盗窃罪的法定刑的规定都提到了罚金这一惩罚方式,并且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罚金刑的下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五百元。”这一条文对罚金的上限没有做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可得出对数额型盗窃犯罪来说,罚金数额都掌握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以被盗财产的价值为基础给予确定。而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中的所盗财物一般价值较小甚至没有盗得财物,若仍按所盗财物的价值进行叠加计算,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故可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罚金刑为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同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侵害法益的特殊性的特点给予处罚,如行为人的年龄、情节、盗窃方式、次数、犯罪结果、是否自首、立功、是否是累犯或有前科、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力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同时也期待司法机关出台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其在实践应用中更规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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