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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10)

  不过,《物权法》第27条既然明示了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起”,解释上只能对“自约定生效时起”的文义进行限缩。在发生预先的占有改定时,因出让人尚未取得转让物,在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这一将来物的所有权自然无法移转,所以《物权法》第27条在此并无适用空间。如果间接占有的出让人已失去占有,那么即使占有媒介关系生效,出让人也无法通过占有改定转让已失去事实控制力的动产,甚至是他人已取得所有权的动产。这里显然也排除了适用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起”的余地。所以,以上两种情况在解释上并不构成难题。

  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如何正确解释动产物权的变动就十分令人为难了。由于法律关系的无效,在我国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所以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如同该法律关系自始未生效一样。《物权法》第27条明文规定:“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动产物权变动失去了依据,占有改定也无从发生。此处立法者的文义清楚,若强行以间接占有成立的时间替代约定生效的时间,公然有悖法条文义,解释学上实难采纳。

  通过上述的解释,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占有改定中物权变动的时刻,还是只能遵循“自约定生效时起”的规定。不过在预先的占有改定、或者间接占有的让与人丧失占有的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应当在让与人取得间接占有时发生。在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中,让与人虽然可能依然保有间接占有,但此时只能尊重《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受让人因占有媒介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丧失所有权。如果该物已被第三人所得,只能依善意取得规则,保护交易安全。

  四、物权变动当事人未有约定

  既然《物权法》第27条明示“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那么当事人如未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或者占有媒介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是否由于缺少“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否认占有改定的适用可能?

  当事人在日常交易中只约定“转让物所有权在协议生效时转让给受让人”,却未在协议中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出让人在协议生效后继续占有该物,受让人也未立即领取该物。此时,当事人仅有变动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未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是否构成占有改定,颇值探讨。

  (一)当事人仅明示所有权移转的时刻

  例4: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公司)共欠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祥公司)纺织货款1195139.17元,便将其所有的七台机器设备,折价转让给源宏祥公司。2009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移转于乙,港润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设备交付源宏祥公司。但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港润公司并没有将这些机器设备交付于源宏祥公司。在港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源宏祥公司要求确认港润公司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其所有。[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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