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11)
在这一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7条认为:
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42]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因该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源宏祥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上诉人港润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43]
二审法院将动产物权变动的协议作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之一,[44]不免有误。因为物权变动协议(如买卖合同)只是引起占有改定的原因行为,并非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占有改定只是原占有人的占有意思发生变更,从自主占有人转变为占有媒介人。买卖合同虽然引起了占有改定,但其本身并非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转让物所有权在协议生效时移转,但并未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对于“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有学者认为,必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方可。这里的明确约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既可单独设立占有改定的合同条款,也可在买卖、租赁等合同中加以约定。[45]本案中的占有媒介关系,既未在单独的占有条款中约定,也没有写入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中。由此法院否认了本案中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
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区分了协议的债权效力和转让物的物权变动,这一观点值得肯定。但若一味地强调当事人除所有权变动的协议外,仍须达成继续占有使用转让物的占有媒介关系,则不免显得过于机械,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真意,也有碍交易的便利。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媒介关系不限于明示约定,而且可基于默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因为法律行为的发生,不仅可以基于当事人明示,而且在默示的场合,甚至在一方当事人沉默的情形都有存在的余地。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并没有排除基于当事人默示而发生的充分理由。[46]尤其在当事人已明示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刻,自然可期待出让人自那一时刻起,由自主占有改变为他主占有,受让人也自那刻起取得了转让物的间接占有。由于协议订立时生效,七台设备依然由港润公司直接占有,可以推断当事人通常会实现协议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并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港润公司将其原来自主占有的意思转变为占有媒介的意思,他作为源宏祥公司的占有媒介人继续占有该物。由此,源宏祥公司获得了七台设备的间接占有。至于当事人究竟基于哪个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保管、委托、借用等,则可根据案件事实而得出。本案当事人约定,转让物的交付应在所有权移转后进行,至少可以认定当事人达成了默示的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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