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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14)

  四、结语

  由于我国学说尚未重视间接占有制度,导致其在《物权法》立法中的缺位,也由此导致了《物权法》第27条的欠缺。该条虽明示以占有改定替代实际交付,但只表述为“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未能反映出让人占有意思的变动,也未突出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的作用。在法律尚未修改之时,只能结合该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发生,得出出让人具有占有媒介意思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结论。

  《物权法》第27条的另一不足之处在于,它将动产物权变动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相联系。但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与间接占有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两者经常同时发生,但也存在不一致的场合。由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无效、被撤销,占有物尚未被出让人取得(预先的占有改定)、占有物已经丧失或占有媒介意思的变动这些情况下,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与间接占有的成立时刻都不相同。此外,占有媒介关系并不限于当事人明示发生,还可根据默示发生;如果当事人明示所有权变动,且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通常也可推断当事人具有默示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意思。由此可知,占有改定下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的时刻并非是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而是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刻。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物权法》第27条应该改为“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自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时,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在立法未予变动时,只能将占有改定中物权变动的时刻,遵循“自约定生效时起”的文义,解释上尽量使得所有权的移转发生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但当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即使受让人仍可能依然间接占有转让物,他也将无法依据占有改定保有原来的所有权。同时,对于约定之外所发生的占有改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尽量扩张其适用范围,解释上不必限于明示约定的文义,将《物权法》第27条类推适用于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发生的占有改定。

  【注释】

[1]对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特殊动产之外,其他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23条)。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页18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34。

[3]例如,承租人打算将他租赁房屋中的家具转让给出租人。但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承租人搬出该屋前仍要使用这些家具,出租人又希望即刻取得家具的所有权。若根据交付原则来完成所有权变动,承租人必须运送该家具给出租人。同时,承租人为继续使用这些家具,仍需将其从出租人处取回。此时可采用占有改定替代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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