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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15)

[4]郭明瑞:《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57。

[5]德国法上的动产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在经济生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担保手段。虽然《德国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但习惯法与法官法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30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使得让与担保的建构获得了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立法之时,曾因让与担保缺少公示手段而可能危及交易安全,对此未予明文规定。其实,成熟的法律体系往往需要其他相关措施来共同保证交易安全,不能仅由于缺少公示手段,就简单地否决一种满足实践需要的担保方式。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让与担保缺乏公示性引发的利益冲突》(Interessenkonflikte wegen des Mangels an Publizit?t bei der Sicherungsübereigung),Peter Lang,Frankfurt,2012.

[6]梁慧星主编,张广兴执笔:《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113—1114。

[7]同上注,页1112—1113。

[8]例如,甲将机器设备出租于乙,随后出国。乙征得甲允许后,将该物出租给丙。当第三人丁妨碍丙对该机器的占有时,在国外的甲不便行使所有物保护请求权,丙又不愿直接出面向丁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时,如果乙没有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则无法向丁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727。王利明教授认为,间接占有无须《物权法》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一,不通过间接占有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护所有权;第二,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我国《物权法》未予规定,间接占有于此也无适用余地;第三,间接占有对于继续占有的意义,可以通过占有合并来解决。针对第一个理由,可参见上文的反对意见。第二个理由虽然内容无误,但间接占有制度的设置并非为了取得时效,而是规定取得时效与间接占有之后,才可能适用两者。该理由有倒果为因之嫌。第三个基于占有合并的理由,在我国《物权法》上并无现行法规可为依托。若认为某一法律中未被规定的制度可以替代同一法中另一个未被明文规定的概念或制度,实难令人信服。

[10]认为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用间接占有制度的论文,参见张双根:“间接占有制度的功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承认间接占有的观点,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37;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页3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92—29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8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152—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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