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16)

[11]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就将占有改定的物权变动与约定生效联系起来。以后的各个草案几乎都照搬2005年第一次审议稿的表述。《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但依然将约定生效作为替代交付的时间点,实质上与其他草案并无区别。

[1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87;梁慧星等,见前注[2],页186;郭明瑞,见前注[4],页57;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626。

[13]MünchKommBGB/Joost,5. Aufl.,2009,§868 Rn.17.

[14]崔建远,见前注[10],页137;王利明,见前注[9],页726;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787。

[15]崔建远,见前注[10],页137;朱岩等,见前注[14],页788。

[16]在占有改定中,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原因关系,在学理上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王泽鉴,见前注[10],页185;王利明,见前注[9],页726,;Staudinger/Wiegand,13. Aufl.,2004,§930 Rn.12.有观点认为,占有媒介关系的有效性应不依赖于发生占有媒介关系的法律关系(如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效力,两者应当被分别确定。因为占有是事实关系,那么发生间接占有的关系也不能是法律关系,必须在此之外还存在一个事实类型的法律关系,即占有媒介关系。它应是一个不依赖于形成它的原因关系的、抽象的、事实上的关系,而发生该“占有媒介关系”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通常所理解的租赁、保管等协议。Westermann/Gursky, Sachenrecht,7. Aufl., Heidelberg 1990, S.191; Vgl. Ernst, Eigenbesitz und Mobiliarerwerb, Tübingen 1992,S.125-126.我国学者崔建远也认为:“占有媒介关系,是就其外观判断的,于是即使成立此类的法律关系的合同未生效、无效、终止,间接占有不因此而受影响。”该观点貌似也区分占有媒介关系与成立占有关系的合同。崔建远,见前注[10],页137。反对意见则认为:相对《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而言,这个独立的“占有媒介关系”只是法律理论上的构造,对于法律适用毫无实益。适用法律方面仅有两个要件事实至关重要: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取得自主占有,这在通过租赁等合同方式交付占有物时不成问题;另一要件是占有保护,即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占有物的事实管领力,它也不取决于占有媒介关系。考虑到占有效果,无需假设这样这个“事实上”的占有媒介关系。以上主张概念上分离占有媒介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观点,并无太大实际意义。Ernst, a. a. O.,S.126.而且,假设这一“事实上”的占有媒介关系,除了强调间接占有是一个事实上的关系,并无其他特殊的功效。而这一强调的必要性早已包含在占有自身的概念中。因为占有本身就是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支配力。间接占有的成立既然不依赖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而取决于占有媒介意思的成立,又何必徒增一个所谓事实上的占有媒介关系?纯粹为了突出占有媒介关系属于一个事实,而区分发生占有媒介关系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类似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上的、抽象的、不受法律关系影响的占有媒介关系,实有画蛇添足之嫌,难以令人信服。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