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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5)

  占有意思本系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它的变动应以占有人的主观视角作为出发点。根据德国民法学说,若占有媒介人决定不再为间接占有人占有,需要有将该意思付诸实施的外部行为,但不必针对间接占有人作出,而是根据交易习惯为外界所能识别。[20]所以,我国文献提到间接占有终止时,认为直接占有人必须“公然”或“公开”拋弃占有媒介意思,[21]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

  由此看来,解释占有媒介意思时,不仅需要考虑占有媒介人的主观意思,而且必须考察表现占有媒介意思的外部行为。这一解释的合理之处在于:倘使间接占有的存续完全基于直接占有人的主观意愿,那么将使占有意思的发生与变动过于偶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仅有直接占有人一度表示,从今开始不再为间接占有人管理占有物,尚不能满足一个客观行为的要求。因此,仅有直接占有人放弃占有的表示,例如,租赁人仅公开表示,从今日起只为自己占有,不会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而无实际的客观行为相佐证,仍不足以终止间接占有。除了租赁人这一拋弃占有媒介意思的表示之外,他必须作出相应的行为,比如连续拒绝支付租金,藉此外界方可郑重地推断出他确有放弃占有意思的表示。反之,若他依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那么这一行为并不足以支持他已终止间接占有的推断,出租人间接占有应该得到延续。

  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往往影响间接占有的存续。一方面,在考察其主观的占有意思的同时,不能仅根据占有媒介人的单方表示而加以判断,更需要考虑其客观的外在行为来综合认定占有媒介人的意思。当内在的主观意思与外在的客观行为并不一致时,需要以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考虑占有人的占有媒介意思。此时外在的客观行为在推断占有媒介意思中往往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无论间接占有的成立与终止,都不依赖于该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而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变更足以影响间接占有存续。这一占有意思变更,不能单以占有人主观视角加以考察,而是需要借助于外界可以获知的客观行为来佐证。

  三、物权转让的时间——自约定时生效?

  《物权法》第27条规定:“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句“物权自……发生效力”的表述,在文义上显得并不通顺。因为物权都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无须在此予以强调。由于此处关系到物权转让的时间点,联系上下文应解读为“物权转让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物权转让的时间点依赖于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间点。

  正如上文所述,占有改定的核心是出让人改变自主占有的意思,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间点,是否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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