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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7)

  本例的争议在于:占有媒介关系的无效是否影响到受让人的间接占有。我国目前的主流学说一致认为: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并不依赖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而是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具有为受让人占有的占有媒介意思。[28]因为占有媒介意思只是事实上的意思,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具备一般的认知能力即可。[29]即使五岁儿童作为无行为能力人,也能为物权法承认而成为占有人。[30]所以,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无效,仅使当事人基于法律行为所生的意思表示无效,并不直接影响出让人的占有媒介意思。只要承租人依然有为出租人而占有该物的意思,后者就可以继续保持间接占有的地位。即使租赁合同嗣后被确认自始、溯及既往的无效,也不会影响出租人的间接占有。[31]基于我国主流学说对此一致的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决定间接占有的并非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是他主占有的占有媒介意思。

  因此,当占有媒介关系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时,受让人也可取得间接占有。同时,由于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瑕疵,占有媒介关系可能被撤销。在上例中,受让人可能由于“重大误解”(如《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与出让人订立租赁合同。出让人作为受让人的租赁人,由于不知重大误解原因,仍然承认受让人的间接占有地位。即使受让人之后知悉了订立租赁合同中的重大误解原因,并依据《合同法》第54条向法院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由此使租赁合同自始、溯及既往地无效,但这一无效的后果并不影响受让人乙所取得的间接占有。

  由此看来,在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与间接占有的成立时间并不一致。

  (二)预先的占有改定

  例2:家具商甲向其供货商订购了一批家具。家具尚未被制作完毕之前,甲就与零售商乙订立了买卖合同,出卖这批家具。甲又打算以这批家具参加展览,又与乙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家具到货后,租赁三个月。

  在通常的占有改定中,物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先,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发生在后。而在本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与占有媒介关系之时,出让人甲的转让物尚未制作完毕,该物间接占有的取得更是无从谈起。此时,占有媒介关系不仅先于物权转让而成立、而且先于受让人取得该物的间接占有。

  只有当甲取得该家具的所有权和占有之时,受让人乙才能依据先前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为“预先的占有改定”。[32]据此,双方早就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在出让人取得转让物之前约定:出让人自取得转让物所有权的时刻,为受让人占有转让物;所有权也将自那一时刻起移转给受让人。在这一过程中,甲的所有权仅持续了“逻辑上的一秒”,就移转于受让人乙。[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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