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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庄加园(9)

  在上述多层级的间接占有情形下,如果直接占有的媒介人改变占有媒介意思,也会导致出让人作为第一层级的占有媒介人失去占有。例如,直接占有人改变占有媒介意思在先,占有媒介关系的订立在后时,将会发生这样的结果。正如上文所述,[38]该占有媒介意思的变更,不能仅有直接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从今开始不再为他人行使占有,而必须由占有媒介人的其他客观行为相佐证。如果直接占有人丙通过侵占、藏匿转让物而改变占有媒介意思,将使得出让人甲与受让人乙所预想的多层级的占有改定无法发生。

  因此,当占有改定通过多层级的间接占有实现时,尚须保证直接占有的占有媒介人继续保持为出让人的他主占有的意思。也就是说,占有媒介人必须直接占有转让物(例如直接占有),并且没有改变为受让人的他主占有的意思。否则,即使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生效,受让人也无法获得多层级的间接占有。

  (四)分析

  在上述情况下,如将所有权移转的生效取决于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刻,那么当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原本取得间接占有的受让人将失去所有权;采用预先占有改定转让将来物的情况中,由于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出让人尚未取得转让物,也就无法移转将来物的所有权;间接占有的出让人,虽然订立了占有媒介关系,却因丧失占有而无法实现所有权移转。单纯依据“约定生效”使所有权随之发生移转,就会导致已取得间接占有的受让人失去所有权,未取得间接占有的出让人转让尚不存在的物品,已丧失间接占有的出让人得以转让可能已为他人所有之物的结果。这样不合理的结果,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无法被接受。

  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物权法》立法者没有认识到占有媒介关系生效与受让人间接占有的取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行为的生效,后者是事实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受让人也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但两者发生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物权法》第27条所明示的物权变动与约定生效相联系的情形,必须要符合一定的前提要件: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先,占有媒介关系生效在后(排除例2预先的占有改定);出让人在所有权移转时依然维持占有,即他必须客观上具有对转让物的支配力(排除例3出让丧失占有);出让人在所有权移转时必须有为受让人占有的意思,即便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时(例1无效和被撤销的占有媒介关系)。缺少以上前提中的任何一个,都会使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不同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

  要解决以上的问题,应该回归到占有改定的基本涵义。也就是说,占有改定的核心要素在于:出让人(原占有人)的占有意思变更为为受让人占有转让物,使其获得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替代现实交付的要件究竟是约定的法律关系,还是受让人的间接占有?学说史上曾经存有争议,但时至今日,我国和德国学说都一致认为,占有改定中替代交付要件的要素是受让人获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39]既然当今的中外学说都持有如此相同的观点,那么占有改定的关键,就自然应该摆脱占有媒介关系效力的影响,而是在于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也就是说,转让物所有权的移转应基于出让人占有的自主意思变为他主意思、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那一刻。这一时间点未必等同于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如例1中虽然占有媒介关系无效,而间接占有依然成立即为例证。[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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