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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李康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以“5·12”汶川特大地震相关问题为例

            李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我国,地震保险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后 ,涉地震保险所显现的问题更为突出。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如何彰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设置,结合案例分析,找出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等诸多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实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的目标。

一、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其价值在于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与标准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对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的补偿,又包括对人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害按一定标准进行的补偿。在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上,一般称为巨灾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2]就我国而言,在地震灾害发生以后,保险制度还没有完全充分地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笔者就此对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梳理,通过比较国内外地震保险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震保险体系。

(一)国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地震灾害损失的补偿上,除了采取政府补偿、社会捐赠、自我补偿外,还有一种补偿形式,就是商业保险补偿。如美国、日本、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全面开展了地震保险。尤其日本、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并且随着经历地震次数的增多,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地震保险业务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以日本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为例,作一些研究。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上,同时又是处于四大板块的接触带,所以日本是地震多发地区,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世界上的地震大约有10%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3]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地震应急管理体制以应对频发的地震灾害,形成了以 《灾害对策基本法》为制度基点,以灾害救助、灾后重建、建筑物抗震能力检测、防灾特别措施、地震保险等为配套的体系。在灾后救助方面,日本制定了《灾害救助法》,对灾害救助作了系统规定。在灾后重建方面,日本制定了《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援助法》、《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灾害抚恤金支付法》等。日本还针对一些特定的灾害出台专门规定,如针对1995年阪神大地震,日本出台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除此之外,各种普通法律中,也有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如《建筑基准法》中,针对地震灾害财产补偿的地震保险模式,就有特别规定。一次次地震,让日本对抗震能力有了越来越强烈的重视,抗震能力被列为建筑物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筑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建筑物地基、构造、设备、用途等方面,对建筑物耐受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水平进行了详细规定。《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中包含了中、小学建筑物的抗震性检测的专项规定。此外,由于日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进行过多次修改,建筑物的新旧程度不同,其抗震性能也不同,同样,即使同一建筑年代的建筑,也具有不同的抗震等级。所以,地震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住宅的建筑年代和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有一定的比率折扣。1981年6月1日,日本对建筑抗震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建设的建筑物,抗震性能更强,因此,修改后建成的建筑物,投保时享受折扣优惠,抗震达到3级标准的,享受7折优惠,抗震达到2级标准的,享受8折优惠,抗震达到1级标准的,享受9折优惠。为了维护受灾地区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日本还制定了《地震保险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4]地震保险对因地震造成的居住用建筑物以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地震10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地震发生时财物被盗等不在被赔偿之列。保险费可以根据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等级、是否属于抗震建筑物、是否经过抗震评估等情况,享受相应的折扣。具体而言,针对地震风险的巨大性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地震保险将保险标的严格区分为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与运营,鉴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标的的免赔额和保险金额均有限制。保险公司先直接承保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然后再全部分保给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一部分后,原保险公司再根据各自的地震风险准备金、地震险保费市场份额和资本金额3个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地震再保险公司和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则由国家承担。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和运用成果,均被列入每个保险公司的资金之内,但都寄存在地震再保险公司。一旦发生地震风险,750亿日元以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 ,8186 亿日元到 41000 亿日元的部分则由政府承担95%,而保险公司只承担5%。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赢利,费率中不含利润部分,费率实行统一规定,保险公司遵照执行。另外,民间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含在内,其中,26.5%作为附加费率,用于支付民间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费用,保费节余自动转为准备金。至于地震风险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在保费收人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全部提存。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额,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行令、施行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理赔金额在750亿日元以内的,全部由民间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以上10774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各承担50%,超过10774亿日元的,直到一次地震保险理赔金额的上限45000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95%。同时规定,每一次地震保险的支付总金额的上限为45000亿日元。也就是说,在一次地震后的45000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额中,民间保险公司总共需要承担7473.3亿日元,而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则必须承担其中的37526.7亿日元。同时,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及时对灾民提供赔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只能以政府债券的形式加以运行。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不同,保险公司是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在设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设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结构、不同建筑时期和不同地基、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程度不同,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当地震发生后,企业财产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承担,政府并不承担。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作为火险的附加险限额承保,即使地震发生时企业财产全损,保险公司也只赔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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