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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李康(4)

4.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能否认定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属地震引起的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如杨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私有轿车进行投保,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川县漩坪乡遇地震,因道路垮塌无法行驶,10天后被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8万元。

5.保险公司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捆绑在一起,以人身保险为附加险,财产保险为主险,当投保人在地震中死亡,则以地震是财产保险的免除责任条款,拒绝赔偿。如陈义华、李东亮、吴同、陈永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吴世权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一级伤残,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还贷责任,被告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投保人吴世权在地震中死亡,原告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769028元。

6.房屋内的地面塌陷,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约定在赔偿范围内,而因地震造成的地面塌陷,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还是认定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李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9年,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0年,并支付了保险费。地震后,投保房屋地面塌陷,原告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8万元。

7.因地震的发生,造成道路中断,致使被保险的车辆不能行驶,随后车辆被毁损,保险公司认为是投保人使用不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因投保人使用不当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免赔,在审判实践中,能否认定为是投保人的使用不当,存在分歧。如曾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2008年5月12日,原告的丈夫胡永忠将投保车辆开到彭州市银厂沟小龙潭停车场停放,胡永忠在游览时,遇地震死亡,因地震造成道路中断,车辆也无法开出,2008年7月31日,汽车被洪水冲走,原告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

8.村民投了农村房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村民委员会就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对于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授权,变更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其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刘启明等192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2年,原告投了“家庭房屋还本长效保险”,每户交纳保险费20元。1999年,被告与村民委员会办理了退、转保手续,因地震,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告以已转、退保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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