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李康(5)
(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界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保险事故,既有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也有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不予赔偿,还是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安县通力公司的班车,在开往高川乡的途中,因地震,28名乘客死亡,2名乘客致残,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是认定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存在分歧。
(四)保险公司不履行宣布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在地震发生后,有的保险公司为了适应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主动提出,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又不予退还,对于保险公司不予退还的行为,是否违约,存在分歧。如周玉茹诉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案,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万元,地震后,被告发布了“在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灾区客户退保的,公司将退还保费”的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保险费,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20万元。
三、对策和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特别是西部和北部地区,地震灾害频发。为了应对地震灾害,进一步完善地震灾害保险体系,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地震保险体系
建立一个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有利于从多渠道分担地震灾害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有利于积极应对地震灾害。
1.国家在应急机制的层面上,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其内涵包含风险预测能力,建筑业的规范管理,建筑业抗震减震能力测试,等等,要以火险附加险的形式,通过立法对地震危险高发地带实行强制性地震保险,开发并创新行之有效的地震保险机制和产品,以解决我国地震灾害保险体系尚未建立而国家财政经费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困境。
2.区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完善理赔机制。将维系基本社会秩序、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作为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基本立足点,而对企业财产作为保险盈利的主要对象,进行商业化运作。始终把家庭财产放在优先位置,以利于地震灾后的重建和社会秩序的恢复。
3.构建保险公司与政府财政联动机制,完善再保险制度与地震准备金机制。保险公司要发挥主导作用,将危害较小的地震灾害,作为其商业运作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完全理赔,唯有损失超出预计规模时,大部分的公共补偿责任由政府承担。保险公司在财产险产品设计时,可将保险费用与地震风险状况挂钩,提高投保人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保险公司之间应当通力合作,共同开发地震保险,设立共同基金和建立风险互助机制,应对地震风险。要通过再保险、巨灾保险基金、巨灾保险证券化等形式,对风险进行分散,提高行业自身的风险承保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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