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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全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李合江
  在民事审判中,保全措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预防当事人转移财产,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经统计,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09-2012年共有保全案件74件(其中诉前保全10件),其中申请查封扣押车辆的有22件(诉前保全6件),申请查封房屋产权的有18件,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有23件,其他11 件。

  从以上统计不难看出,车辆扣押查封、查封房屋产权、冻结银行存款三种方式已经成为保全措施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保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申请车辆扣押查封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车辆查封的案件多为交通肇事案件,申请的也多为诉前保全。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都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后的理赔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35日。事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遭到损失,多数受害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告知书,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迫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陪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因事故尚在治疗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因此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的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属合法的代理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代理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物中确有家属代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状态、仍在治疗中)得到及时的维护。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肇事车辆多为营运车辆,一旦长期扣押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为保护弱势群体、平衡利益,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要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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