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案由、举证责任变更,在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有何变化/余成善(4)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的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诀定》(以下簡称《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施行。《决定》的出台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受到冲击的是《条例》中的中华医学会鉴定,由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专家均为兼职,既不签名,又不出庭质证,在司法鉴定中不符合条件,因此均未登记,由是诀定否决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效力。
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未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卫生部门也很清楚,法医是医学会的组成人员,在医疗行为鉴定上并不专业,缺乏科学性。南方周末记者在《条例》当休矣的调查报告中报导:“卫生部很快就此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后者作出批示之后,医方和化解当年最高院的倒置证一样,再度化险为夷,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合法存在。”注4
2001年6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并仍然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由是,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替代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恢复医学会鉴定的法定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就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又恢复到可以委托医学会鉴定.
<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前的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鉴的,统一称“医疗损害鉴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司法部在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
卫生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鉴定中就“医疗损害”的名称已经统一,但在“全称”中各有特色:卫生部门讲技术,司法部门讲过错,最高院讲统一。笔者认为:“医疗损害”是中性词,应界定为侵权行为,即可统一。由谁来统一呢?因为鉴定问题属于民事责任制度,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7款,民事责任制度应法定设立。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后,法制建设的完善,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增多。回顾历史,1987年6月29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当时的现实,给予一次性补偿,而不是赔偿。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实际上是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才能受理。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李新荣(天津)医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既要按照《民法通则》,又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由是,有关医疗事故的处理在部门法与一般法;法规与法律;补偿与赔偿之间的冲突开始出现。至于《条例》的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倒置证”规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实施细则更是难以解决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有关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的法定效力问题,由于中华医学会具有专业上的明显优势,很难予以否定,经过一翻折腾之后,才恢复其鉴定的法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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