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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杨海坤(10)

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能被用于诉讼,而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为能够“被诉讼”。我们认为: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孙笑侠教授认为,认识到控制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控制行政权力的一种形式这一点,需要分析三个问题:由于法律行为具有主观性,所以对行政行为的控制是必要的;由于法律行为具有可控制性,所以对行政行为的控制是可能的;由于法律行为具有过程性,所以对行政行为的控制是有效的。通过行为控制能更有效地达到法律的目的。依照法治的理念,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应该依法做出,既然如此,因为其需依法,又因为法有可诉性,那么这些行为也就具有了可诉性,反过来,便应该围绕可诉性来建构“行政行为”的概念。既然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而可诉性又是法律的核心特征,那么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行为,其核心价值自然便是其可诉性、便是其可控性、可追责性了。

行政行为概念精细化主要是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物。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为适应德国法制统一及其法典化进程的需要,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概念法学运动。作为概念法学运动的产物,德国学者借鉴法国的“Acte Administratif”,于1826年提出了“Verwaltungsakt”的概念,起初,“Verwaltungsakt”在德国被解释为公共行政机关依据公法或私法所采取的一切行政措施,当时还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但随后至1895年,概念法学的忠实拥护者奥托•梅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将“Verwaltungsask”定义为:“行政机关依法针对个别事件所作的对人民具有公权力的表示”,这个定义被行政法院所采纳,因此该概念与行政救济相衔接。此后,德国学者们关于“Verwaltungsakt”的概念外延之争并未停息,而奥托•梅耶的影响一直存在,并反映在德国立法中。1997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规定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当年奥托•梅耶的积极贡献在于,他参考了司法机关的一些个案判决并归纳了当时若干有关诉讼的法律规定,加以一体化整理。这一概念高度抽象而概括,将各种纷繁复杂令人眼花缭乱的行政活动统一起来得到规范,各种活动都需要符合行政行为要件的要求,从而向“法治国”理想迈进。在德国有一个著名观点,就是“无行政行为,则无行政诉讼”,因此,“德国人所提出的‘法治国’的观念,乃是传统法治理想的直接结果,在法治国的构设中,所应限制的主要机构是精心建立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君主或立法机构。” 31由此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一开始便与行政法治实践以及与司法实践或行政救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最终目的是适应于行政诉讼。当然,严格意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在实践中也遇到问题,也遭到学者的严厉批评。其中,德国行政法学家巴杜拉(Peter Badura)指出:奥托•梅耶以公权力、强制性、单方性为标准来界定行政行为,就把不具有上述特征的行政活动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了,这一概念的局限性会导致行政机关高高在上、公民屈服于行政机关之下的高权行政。32 尽管德国的立法目前还没有修改行政行为概念,但是《联邦行政法院法》已经在其第40条第1款中作出规定:行政诉讼途径提供与一切非宪法性质之公法争执。可以预示:德国行政行为之内涵和外延必将发生变化。台湾地区因袭德国概念,其行政行为概念亦被局限于行政处分,但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翁岳生所说:“行政处分是一种为法治国之建构而提出之‘目的性创设’,吾人于掌握行政处分之概念时,必须追本溯源以人民权利在个案中是否受到侵害及是否有保护之必要加以决定,而不得降级以概念或文义做解释之惟一依据。”33 综上所述,不管行政行为外延如何,其可诉性则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如果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则不成其为行政行为;或者说,创设行政行为的概念就没有了任何的实际意义。行政行为始终是行政诉讼的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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