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杨海坤(11)
五、对行政行为概念进行“盖楼”式建构的尝试
接下来,我们就进入如何选择最适当的途径来实现行政行为概念的建构问题。过去,大多数学者对行政行为概念界定的传统方法多是通过对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律要素等要素进行分析而得出结论,但笔者认为以一种“盖楼”式建构方法——通过借助上文那个排序图的相反方向、自下而上地一一考察那些被排除在各个学说外的“行为”是否有可进行行政诉讼的意义,如果有,则反过来将之放回行政行为概念这样的一个与“剥笋”相反的“盖楼”的过程——另辟蹊径,也能够在建构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将这些要素加以厘清和确定。
为什么要采取这种方式期盼能收到一种适合实践需要的特别优异的效果呢?因为事实上,要素分析法的精髓已经在上文对行政行为概念界定的“剥笋”式归纳中体现了出来。首先是主体要素,也即谁是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最广义说就是主要凭借这一点区别于其它学说的,它认为非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而其它学说都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是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
其次是职权要素,也即行政行为是否必须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做出的行为。这一点是排序图中自主体说以上的学说与自行政权说以下的学说的分水岭。自主体说以上的学说(最广义说、主体说等)认为,没有运用到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行为,而自行政权说以下的学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等)则认为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为的行为。
再次是法律要素,即行政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对他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产生、变更、消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效果。这一要素区分开了自行政权说以上的学说与自公法行为说以下的学说。前者认为,法律意义并非行政行为所必需;后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公法意义的行为。
最后是外部要素,即指行政行为应是行为主体对外所实施的行为,而非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是否拥有这一要素,将外部行为说、具体行为说和最最狭义说与其它学说区分了开来。
通过这样一番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素分析法这一对行政行为概念进行界定的传统方法,其精髓——即其思考方式——在上述的“剥笋”式归纳中虽未明言,却已经几乎无处不在地贯穿其中。既然如此,将这种“剥笋”式归纳思路反推过来进行一种“盖楼”式的对行政行为概念的重构,并不会将已渗透在其中的行政行为要素分析方法的精髓丢失。因此,在本文中,并不需要特别专门突出地使用传统的要素分析法这一分析框架来进行行政行为的概念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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