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杨海坤(15)
答案应是否定的。在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后,我国又陆陆续续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等法规或规章,也就是说,有关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现在已经基本建立,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年代。各级人民法院经过20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取得了足够的审判经验,并且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审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依法行政的理论已经被广泛接受。因此,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涉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纳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似乎已无不妥。公务员的录用、降级降职决定影响到了公务员的职业前途、工资、福利等待遇,涉及公务员的基本权利,故不应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而公务员的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等决定更因涉及公务员自身资格的存废,对公务员的人身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样应当赋予公务员对这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外就没有理由了。所以,行政行为概念应包含内部行政行为。
5、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为行为对象设定、变更或免除任何权利义务,而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答复、受理、通知行为等。它尽管不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免除任何权利义务,然而却仍有可能侵害其权益,就像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法上的事实行为仍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样。有权利就有救济,我们应当借鉴英美法实用主义的态度,当公民权利受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时便应由司法介入,否则按照现行法律,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是行政主体私法行为,不能对它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救济途径也就少得可怜。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江必新、甘文等法官的解释,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表述,已经有意回避众口不一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而只要拥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和《若干解释》特别排除外,均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欲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首要的便是将其纳入行政行为的概念中。
6、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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