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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例外及争议/沈岿(10)

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传唤、拘传对人身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制,只是限制的强度不大,时间也比较短暂。新旧国家赔偿法都并未将传唤、拘传明确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也许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些措施对人身自由的损害有限。若刑事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对有关人员实行传唤或拘传,在法定时限内将其释放,而被传唤或拘传之人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名誉受到影响等为由要求国家赔偿,那么,刑事司法机关可能难以承受这样的压力、无法进行有效的传唤工作。不过,这种担心隐含着一种误解,似乎将传唤、拘传措施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就意味着以无过错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实,在司法实务中,合法的传唤或拘传,较少引起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的强烈不满,尽管这种传唤或拘传确实也会造成生活、工作上的些许不便。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滥用传唤或拘传权力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动机,对本不应当被传唤或拘传的人,任意传唤或拘传,使其蒙受不利影响;超时限传唤或拘传;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实施变相拘禁;在传唤、拘传过程中任意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或使用武器、警械;在传唤、拘传过程中随意扣押、没收财产;等等。其中,有些情形可以由《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四)项、第(五)项、第18条第(一)项覆盖。然而,像任意传唤或拘传、超时限传唤或拘传、以连续传唤或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等,无法在《国家赔偿法》之中找到对应的、可适用的条款。对比之下,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司法拘传造成损害的,可获国家赔偿;在行政管理领域实施违法的传唤、强制传唤,造成损害的,也可获国家赔偿。[29]因而,将刑事诉讼中的违法传唤或拘传单独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既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杜绝或减少滥用传唤或拘传权力的情形,更是不能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治目标。

(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刑事司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控制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0]可见,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是介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较之取保候审,可自由行动的区域更小,会见他人的自由更加受限,但与取保候审一样,对被监视居住人并不构成羁押和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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