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例外及争议/沈岿(13)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 号)第4 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 号,本文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该解释由此创设了《刑事诉讼法》没有的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种类。若以此为据,由于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与判决宣告无罪是两类不同判决,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逮捕后,最终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似乎就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主张国家赔偿了。
[8]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4 条、第15 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9]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93 页。
[10] 《国家赔偿法》(2010)第19 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第142 条第2 款。
[11] 在常文龙因被错捕申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地区分院刑事赔偿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善明法官的评析意见代表了这种观念。其中第(一)项不起诉的情形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由于这种不起诉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毕竟有罪过,其被羁押可以说是“咎由自取”;其之所以被不起诉和释放,是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并非其没有任何罪过。所以,人民检察院对这种不起诉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1 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其予以释放,对此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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