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冯殿美(10)
(二)刑法总则行刑制度中应当增设对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说明立法者对该类型的犯罪分子出于“不信任感”而作出的被迫选择。而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改造难度,也不亚于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倘若对其适用假释,犹如放虎归山,为他们东山再起,重操旧业提供时空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在该条款中,增设这一内容,即把第81条第2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有组织犯罪的首犯,因杀人、爆炸舱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刑法分则中,有组织犯罪相关条文法定刑的修改
1.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轻,应作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对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即由原来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对本罪的法定刑作一修改,就是因为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证明,该种罪确是一种重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无论在组织性特征上,还是行为特征上(都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行为)都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从司法实践已经审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看,他们的危害性不轻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为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则应当把本条文的法定刑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修改,才使得有组织犯罪的种罪之间相互协调,防止罪、刑配置不当。
2.增设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和加大对其财产刑的处罚力度。绝大多数的有组织犯罪都是基于获取非法利益,即使出于政治目的的有组织犯罪(如基于政治目的的恐怖活动组织罪),也要大肆聚敛钱财,形成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撑其犯罪活动。因此对有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和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一是对他们行为的否定评价:二是剥夺他们再犯的能力。通览现行刑法的规定(如第120条和第294条),对有组织犯罪恰恰没有规定财产刑。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什么是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和本人财物?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有组织犯罪通过严密的分工,往往把非法所得进行合法转化,尔后进行合法投资,获取巨额收益。此时,再用“没收违法所得”,恐怕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即使作为“犯罪用财物”,也有牵强附会之嫌。故笔者认为,刑法增设对有组织犯罪的财产刑及司法实践中加大处罚力度,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得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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