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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冯殿美(11)

  3.增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腐败分子介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为该组织的保护伞,已屡见不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也将会出现。他们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两种有组织犯罪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的支撑,使有组织犯罪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胡作非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之大,影响之坏,是不能低估的。因此有些国家刑法,如俄罗斯刑法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该类行为规定了加重处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外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解释足以证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是合理的且十分必要的。但笔者认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从重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是司法解释逾越立法的表现。从我国刑法及其三个修正案的规定看,均没有该《解释》第四条的内容,那么第四条解释的依据何在?令人费解。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增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注释】
作者简介:冯殿美(1948—),男,山东省枣庄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 Province 250100
[1]Crme Dietionary,De Sola R.N.Y.1982,转引自俄文版:《有组织犯罪—2》,莫斯科犯罪学联合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2]“Organized criminal activity is not necessarily organized crime”see《Organized crime》Howard.Abadinsky——3rd ed,1993.Nelson Hall Lnc.Publishers.p.2.
[3]杨春洗主编的《刑事法律大辞书》、张子路主编的《犯罪学辞典》均有这方面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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